E-mail为凭卖房者难反悔

2008-04-21 07:21:01 来源: 新闻晨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   法院认定电子邮件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作为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中国,一方在国外。为此,他们先是通过电子邮件说好房屋买卖,可事后卖方却反悔了。记者昨天获悉,杨浦法院就这起通过电子邮件商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子邮件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邮件越洋回复同意买房不料卖家却反悔

国年路某弄43号601室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是旅居国外的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共有的私房。2005年起,小黎开始租住该房。

去年7月5日,小黎收到彭女士发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小黎,我们经过多次讨论,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43号601室以75万元的售价卖给你,如果你同意,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

收到上述邮件后,小黎在7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同意以75万元购买这套房屋。可到了去年10月12日,彭女士发来电子邮件称,何先生因身体健康问题,能否来上海尚存疑问,她在上海也只有18天时间,房屋交易手续也不能完成,且无法办加快手续。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完成房屋买卖已不可能完成。

小黎则在次日回复邮件表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经成立,房款75万元已经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确认电子邮件合同有效

去年12月,小黎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按75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十日将房款75万元支付给对方。

何先生和彭女士则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彭女士单方面决定卖房,侵犯了何先生的权利。他们认为,现有证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彭女士去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表达了希望与小黎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并明确了房屋的售价及房内物品的处理方式,且以“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的词句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拘束。小黎次日回复邮件表示同意,也就表明合同成立。

法院认为,电子邮件中具备了买卖的标的及价格,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从电子信箱地址来看,彭女士所发邮件的信箱地址为何先生姓名的拼音缩写,且邮件中有“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语句,使小黎有理由相信卖房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 zhang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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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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